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延平早餐店即陳冠宇
陳永霖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鈞律師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部分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該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年度司執字第7290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本訴與反訴部分合計超過150萬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500,000*0.06*6=180,000),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