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永霖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861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部分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執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本院115年度訴字7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548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2,861元【計算式:526,548元×法定利率5%÷12×56=12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2,86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