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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殷碩相 對 人 李芳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惟遭其母親擅自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姐,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據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准予拍賣,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原裁定)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