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溫仲蕎相 對 人 簡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民事庭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及其上同段22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其價值為37,390,410元,已逾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則係於115年4月7日起訴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15,679,849元,亦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440萬元。故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2萬元(1440萬元×5%×6年=432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432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該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220元,已經本院另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