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 萬冠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相對人即被告 孫繼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