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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楊英娥相 對 人 楊熺宗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楊英娥為相對人楊熺宗於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有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親等關聯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又相對人罹有中度失智症,致整體認知表現受損,並有認知功能障礙症狀,日常生活須他人全日照顧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第11頁)、該院民國115年1月8日雙院歷字第1150000319號函(見本件訴訟卷第162頁)、相對人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見本件訴訟病歷卷第887頁至第891頁)可查,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15年4月8日到場以調查其訴訟能力,相對人到場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詢其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姓名、其住在何處、與何人同住、子女人數、當日到場在進行何事、是否瞭解法官之身分以及民事訴訟求償、原告、代理人之意義等節,均答非所問,表達、陳述能力錯亂,亦有本院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惟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與本件訴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件訴訟卷第208頁),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