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何馴申相 對 人 廖昱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存有債務糾紛,相對人自民國114年底多次承諾簽立借據保障債務,事後皆未履行,嗣其於115年3月23日於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下稱新板酒店)交付無效文件予聲請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內容誣指聲請人侵權情事,意圖以此虛構事實主張抵銷債務或干擾訴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而酒店監視影像通常僅保留14日至30日不等,詎事發日已逾3週,為釐清事實真相,新板酒店監視器影像為唯一之客觀證據,且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予勘驗並複印新板酒店於115年3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至17時許之飯店大廳監視器畫面電子檔。重點勘驗區包含飯店正門花藝圓卓週邊區域(聲請人等候區域)、服務中心櫃檯區域(聲請人商借剪刀區域)、大廳進出口及相關電梯口之出入影像。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有債務,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恐有虛偽侵權行為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等件為據,以釋明本件保全之必要性,然自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相對人僅係向聲請人表示欲保留對聲請人之法律追述權,其是否提起訴訟,尚未可知,且相對人對於積欠聲請人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則聲請人仍據此主張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顯有疑義,再聲請人主張保留新板酒店115年3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至17時許之飯店大廳監視錄畫面電子檔,欲保留之時間及範圍甚廣,除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之個資外,依聲請人與新板酒店安全部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該監視器畫面保留6個月以上,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倘相對人所欲為侵權行為等抵銷主張,自亦可於本案訴訟上為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並無滅失之虞,是以聲請人實未表明保全所欲證明之事實,及其與本件訴訟判斷基礎之關連性,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