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15萬4,7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受理,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同段301建號之建物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早已時效消滅,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足見執行程序確有瑕疵,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
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泳峰有限公司、邱玉茹、許秀英、邱調祥、楊義村等債務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15年4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1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應為2,384萬9,19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2,384萬9,190元於上開訴訟期間之利息為715萬4,757元(計算式:2,384萬9,190×5%×6年=715萬4,757),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715萬4,75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83年8月27日 115年4月7日 (31+224/365) 12% 1,896萬8,219.18元 1,896萬8,219.18元 合計 2,396萬8,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