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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進乾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王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到庭,惟因被告王勇生當日言詞與當日筆錄記載似有未合之處,影響被告張進乾權益甚大,爰依法聲請准許交付聲請人115年1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案訴訟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自身權益,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