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許秀英
邱調祥共 同代 理 人 彭冠博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英、邱調祥、訴外人張正修(業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停止執行)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張正修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將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欲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正修、泳峰有限公司、邱玉茹、楊義村等債務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15年4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僅就張正修之系爭不動產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然於張正修撤回本件之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代理人補正聲請之理由後,聲請人代理人仍未陳明就聲請人部分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將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於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