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淑貞相 對 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相對人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