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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高瑞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救助人李建成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本院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命李建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3萬2,286元(含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又本院向李建成追繳,惟其並未繳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3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李建成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聲請由國庫墊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