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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相 對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采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執行在案。因兩造間尚有實體上爭議,卻未見相對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30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持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辦理。嗣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既已駁回確定而無從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