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宗信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無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公司已依法辦理歇業及註銷登記,因既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現已無一次清償能力。倘持續遭受強制執行(包含扣押存款、扣押薪資等),將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亦無實際清償欠費之能力。目前已準備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期以整體處理所有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請求停止一切強制執行行為,惟未具體載明係針對何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無從確認其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及範圍。是聲請人未提出現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之證明,亦未表明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為何,並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聲請人,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已有可供停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