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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志明相 對 人 蘇稚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民事庭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係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81,103元(即本金530萬元,加上附表所示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4日之利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5年1月14日止合計為7,281,103元,則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84,331元(7,281,103元×5%×6年=2,184,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2,184,331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5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4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60萬元,及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4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