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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李素茵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昌華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占用物)拆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5年4月28日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物現場為拆除,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起即向陳昌華承租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排除聲請人合法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昌華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另請求給付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繼續占用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陳昌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新臺幣(下同)22,52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600元×80%×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5%÷12個月=22,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461,92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621,440元(計算式:22,520元×72個月=1,621,44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21,44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