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婕玲相 對 人 曹懿鴻
吳春田蘇恩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卷宗內就聲請人(即原告)戶籍地址之相關文書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所設。卷內文書若涉及當事人隱私或人身安全,且經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客觀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自得裁定予以限制閱覽,以兼顧兩造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保護聲請人居住隱私及人身安全,避免對造知悉聲請人戶籍地後產生不必要滋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將卷內記載有聲請人戶籍地址之相關資料予以密封處理,並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刑事案件糾紛,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訴卷第57頁),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兩造間既互有刑事案件怨隙,客觀上若容任相對人隨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附載有聲請人戶籍地址之文書,確有使聲請人隱私受擾或人身安全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本院及相對人仍得向聲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限制其等閱覽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不妨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是聲請人此部分限制閱覽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