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潘姿佑即品昌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宇辰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社區管理員簽收。然因聲請人社區管理員未將系爭補費裁定載入收受信件紀錄中,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收受本院駁回抗告裁定始知上情,是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裁判費,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張宇辰與聲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8日即以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所,為聲請人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卷第21頁),聲請人並於收受後之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卷第25頁),甚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狀亦載明上揭泰山區址確為聲請人所在地址,有卷附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可參,是本院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上揭泰山區址,當無違誤。而系爭補費裁定業為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4年10月20日所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條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生送達效力。縱使經其受僱人領取而未交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及繳費,依照前揭說明,均與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