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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張仁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聲請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租期至民國117年6月30日。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12日發出拍賣公告,於115年4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然僅記載國內公示送達,惟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滯留海外,經聲請人兩次提醒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再度發出拍賣公告,並變更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然第二次拍賣日訂為115年5月14日,未符合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始生效力之要件,執行程序違法。若執行法院不察上開瑕疵繼續拍賣,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租賃權及合法占有權將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於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96年度台上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自陳其為承租人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依前段說明,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況聲請人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書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