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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李淑惠相 對 人 華南紗廠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訴外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等人於民國37年間所成立之合夥商號,相對人於40年11月2日經上開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發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惟合夥之清算程序迄未完成,而莊錦標經法院宣告於50年5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沈志強、徐公義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0年11月12日死亡、陳維翰行蹤不明,另王仁表、陳穗星等2人因無年籍資料而無法查戶籍資料,是相對人顯無法由其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無清算人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死亡宣告裁定、戶籍謄本等件足稽,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算完結前合夥組織即應視為存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等情,均屬有據,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林達傑律師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對於相對人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能勝任,而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林達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達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