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李維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6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表示為明瞭115年6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無法取代筆錄,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程序進行,該日筆錄內容也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供在場當事人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所述內容是否一致,而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足,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然聲請人僅泛稱要瞭解開庭內容,卻未具體指明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已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