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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詹茹婷

詹若可詹舜翔相 對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3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00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000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並以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受相對人詐欺脅迫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訴訟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金額共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票據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32萬元(計算式:12,000,000*0.06*6=4,320,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3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2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3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4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5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6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7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8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9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0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1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2 114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