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逸豪相 對 人 蔡佳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3號)聲請停止執行,然未獲准許,於前次裁定後已發生當時尚不存在或未經審酌之重大新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即前手陳皇志違法將系爭建築物轉售他人,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相對人是否為實際權利人,為刑事與實體審查之核心爭點,聲請人於刑事程序中,主動向相對人提出回購之協商方案,本案並無拒不返還之情形,繼續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於前次裁定後始發生刑事偵辦新情事,且有權利來源及權利主體尚未確定之重大爭議,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3號請求遷讓房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而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再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