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倘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所提起者,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6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提起再審,且有聲請人115年7月17日民事陳報已聲請再審應停止執行異議之訴狀可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有據,法院因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應依法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司法事務官明知聲請人已提出民事請病假、聲請債權人交鑰匙及復電、調閱卷宗證據聲明異議等狀,卻惡意追殺重大刑事犯罪謀害聲請人,不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主動撤銷執行或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附115年5月15日「民事請病假、聲請債權人交鑰匙及復電、調閱卷宗證據聲明異議等狀可查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命聲
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執行中之事實,於聲請人前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9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為法院明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有無就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聲明之事項」據以判斷。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廖國理應返還押金新台幣9千元。即字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二、被告應先回復原狀:交付新北市○○區○○路00號排除漢他病毒房屋地下室1樓(下稱系爭房地)大門鑰匙及復電、重物、返還毀損盜竊財務,致原告無法自動履行所增加費用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起訴之被告為相對人廖國豊、黃女士,有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訴等事件卷),可見聲請人非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再補提「民事陳報已聲請再審應停止執行異議之訴狀
」主張已提起再審應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並無追加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明,有上開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若主張係提起再審,依前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再審,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部分,並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失其效力,原執行名義仍有效存在,聲請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可准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9號停止執行事件已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證核閱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再以提起再審之同一事由,爭執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果若聲請人認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人另爭執已提出民事請病假、聲請債權人交鑰匙及復電、調閱卷宗證據聲明異議等狀云云,此部分核屬對執行程序之異議,與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無關,本院毋庸贅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