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徐晟祐相 對 人 陳嘉辰
廖芸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72,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薪資及不動產,然聲請人否認有簽發本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利息604,668元(計算至聲請强制執行時止)共3,904,66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依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4,734元(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71,400元(3,904,668元×5%×6年=1,171,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7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