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美娟代 理 人 何克凡律師相 對 人 吳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5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詐騙集團欺騙,經同屬詐團成員介紹金主即相對人認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簽署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契約,聲請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立800萬元、160萬元本票共2紙。嗣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民國11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5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80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6年=240萬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4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