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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被告呂美珠之債權人,為釐清呂美珠之財產狀況,有了解本件是否已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之當事人,且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而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