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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游力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0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坤龍等人持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游棋富代償並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目前並無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供蔡明和律師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供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並無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5年6月9日新北中文字第1153193085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5年8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51569542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8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1516022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55、89至106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案糾紛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其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