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培瑜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宜宣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培榕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分割共有物,嗣於同年6月2日撤回對楊孫偉之訴,爰依法聲請退還2/3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培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受理,並於115年8月11日判決在案。又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培榕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2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孫孝及被告楊孫偉共有。二、請准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2比例分配予兩造。三、被告楊培榕應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培榕應於114年4月1日至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當月止,每月給付至少11,000元予原告。五、被告楊培榕應給付至少147,500元予原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就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4重司調118卷第9、10頁)。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五項,同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同年6月2日撤回對被告楊孫偉之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其餘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兩造間訟爭未息,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甚明,亦非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中撤回其中部分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前開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