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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葉○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釵共同對被告葉○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輝(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葉○○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葉○明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被告賠償569224元(含10萬元慰撫金),聲請人自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代理相對人請求被告賠償469224元,惟聲請人與被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法院並未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聲請人應與被告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惟被告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被告不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也不能單獨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因此,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以言詞聲請為相對人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因兩造對於選任葉○輝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均無意見,而葉○輝亦為相對人之子,對於被告涉犯侵占父親葉○明之遺產之事實亦有了解,爰選任葉○輝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