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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黃謙益相 對 人 黃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萬4,78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77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48萬7,92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77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致聲請人銀行存款遭扣押,及先前原已停止執行之另案土地應有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續行,然實際未有相關債權存在或發生,且前開查封之土地倘經拍賣,難以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1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為本金148萬7,92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年6個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33萬4,783元(計算式:148萬7,926元×4.5×5%=33萬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33萬4,783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