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梁惠涓代 理 人 陳健通相 對 人 陳玉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事件,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長年定居海外,卻故意將狀紙寄到聲請人的戶籍地址,讓聲請人收不到,進而聲請公示送達,直至民國115年5月25日庭期前幾天,本案書記官電話通知代理人,要求聲請人打電話給法院,聲請人因長年旅居美國,不懂臺灣法律,在不知案件內容的情況下,不敢貿然回電,故請代理人回電給書記官,婉拒聲請人直接與法院對話,書記官請示法官後將案號告知代理人,聲請人方才輾轉得知本案訴訟之存在。代理人陳建通申請閱卷,於7月17日拿到全案電子卷證光碟,然該光碟中並無前述電話通知之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或其他任何紀錄,然該電話通知顯然對於本案是否為訴訟詐欺之情形至關重要,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不論法院是否故意或過失漏列前述電話紀錄,更不論承審法官是否對於聲請人婉拒直接與法院通電話之情況心懷怨懟,均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證2即可知代理人的電話及地址,法官若稍加注意亦可得知前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本案115年4月23日開庭時,相對人更正訴訟聲明,當時因聲請人未受合法送達,並不在場,法官應將此一筆錄與下一次的開庭通知送達聲請人,然而法官並未將該次筆錄送達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充分發揮攻擊防禦方法,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查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然依聲請人所陳,電話通知既經聲請人婉拒,並無實際對話內容,尚難僅以未接聽電話即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又代理人係於115年5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時方到庭表示其接受委任(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下稱訴字」卷第71頁),於此之前自無從對代理人為送達,且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承審法官批示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見訴字卷二第63頁),更無從認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上情而有任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