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周素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29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宜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2903號審理,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民國114年10月7日宜院偉114司執溫字第28088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查封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2903號民事卷,核無不合。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90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該民事事件一審已於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及於115年1月26日宣判。是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0萬元(300萬元×5%×4年=60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6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