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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顏志益代 理 人 顏丹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姿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5萬8,5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23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238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920號受理,就聲請人名下股票及銀行帳戶凍結查扣,惟相對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及程序瑕疵,早已在法律上歸於消滅,放任權利長達30年,如任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詢價、變賣,聲請人之財產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028號債權憑證其

後續101年、105年、110年執行無效果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淑真、顏志展等債務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9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30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7日),共計619萬5,018元(計算式:130萬+489萬5,018=619萬5,018),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619萬5,018元於上開訴訟期間之利息為185萬8,505元(計算式:619萬5,018元×5%×6年=185萬8,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85萬8,50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84年4月6日 115年7月27日 (31+113/365) 10.04% 408萬6,527.56元 2 違約金 130萬元 84年5月7日 84年11月6日 (184/366) 1.004% 6,561.66元 3 違約金 130萬元 84年11月7日 115年7月27日 (30+263/365) 2.008% 80萬1,929.18元 小計 489萬5,018.4元 合計 619萬5,018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