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許碧良相 對 人 林昌熹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遷讓房屋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准予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相對人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如第二審審理前即實施強制遷讓,聲請人將立即喪失居住權及營業場所,縱使第二審改判聲請人勝訴,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如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顯較暫緩執行對相對人所生不利益更為重大,爰聲請准予停止本件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2,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上訴理由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即得免為假執行,自無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