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雅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幸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相對人請求將聲請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退縮65公分,參以原審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103萬7400元,業據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明確,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