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白幸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然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前向新北市工務局行文確認下水道施作工程期程,願於下水道管線工程施作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112年板土複字第34800號)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退縮65公分)。...」,聲請人業依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文表明配合下水道管線工程施作並申請確認下水道施作工程期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後表示「目前13號及15號住戶仍有土地爭議訴訟進行中,故俟爭議結束確認後,若有意願提供施工空間,再向本局申請接管作業」,可知下水道施作工程尚未確定亦尚未施作,故本件調解筆錄所載前提條件尚未發生,條件尚未成就,依法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自不得依該調解筆錄據以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顯屬不當,請求撤銷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主文載明聲請人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向新北市工務局行文確認下水道施作工程期程,並願於「下水道管線工程施作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112年板土複字第34800號)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退縮65公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履行條件尚未屆至」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請求撤銷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細繹其聲請停止執行事由,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且經核亦未見聲請人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卷附聲請人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參以前揭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違,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