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旻璇相 對 人 尚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旭昇(已歿)關 係 人 石黃憶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黃憶申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尚翊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尚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尚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旭昇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死亡,尚翊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石旭昇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石旭昇業於115年3月26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石旭昇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尚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置限閱卷)無誤,又石旭昇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石旭昇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石黃憶申為石旭昇之配偶,與石旭昇關係密切,且為成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石黃憶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