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陳佩欣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5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00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法院認雙方之上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扣除相對人代償伊之債務580萬5,000元後,相對人仍應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買賣價金469萬5,000元,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4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亦應依約給付其買賣價金,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05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37至48頁),且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以上開買賣交易價格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15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6年×5%=31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1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64.66 00000000分之8693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62 00000000分之8693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36.54 100000分之9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618.81 100000分之9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55.22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