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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陳俊霖

陳泓誠共同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朱帥俊律師相 對 人 楊今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7萬9,66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號、第937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聲請人陳俊霖(應有部分1/20)、陳泓誠(應有部分1/20)、相對人楊今玲(應有部分4/20)、第三人陳丕哲(應有部分8/20)、楊武雄(應有部分4/20)、楊李碧蓮(應有部分1/20)、楊志遠(應有部分1/20)等7人共有。緣聲請人2人、陳丕哲、楊李碧蓮及楊志遠於民國115年7月1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立土地分管決定書,約定將坐落系爭土地劃分為A部分(面積422.8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1.89平方公尺),就A部分即包含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由聲請人2人、陳丕哲、楊李碧蓮及楊志遠等5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由相對人、楊武雄分管使用。

㈡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

字第29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號、115年度司執字第9376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2人、陳丕哲、楊李碧蓮及楊志遠等5人已訂立土地分管決定書,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A部分,已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足以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行使聲請人將來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索

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事件之請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情事,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以115年度訴

字第1902號事件確定為止,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4萬1,50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

㈢參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認定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5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認定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817元;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是相對人無從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9,162元(計算式:9,345元+9,817元+0元=19,162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37萬9,664元(計算式:19,162元×12個月×6年=137萬9,66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37萬9,664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