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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王鈞志相 對 人 蔡沛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萬9,56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06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事件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5,230元(計算式:本金306萬元+利息20萬5,230元=326萬5,230元,元以下4捨5入)(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97萬9,569元(計算式:326萬5,230元×5%×6年=97萬9,56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97萬9,56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