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抗 告 人 王鈞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沛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