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何莉莉相 對 人 賴雅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則於民國1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部分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此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