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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郭于緁相 對 人 曾國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遭查封拍賣,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回復,為避免重大損害發生,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必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有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云云,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由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