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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異 議 人 林春志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82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5年度存字第82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重劃前坐落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並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實際所有權人,屬提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提存物受取權人林冠佑則為信託受託人,屬名義所有權人,至於藍霆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建成則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上開情形為提存人即相對人所明知。依提存法第23條之規定,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又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屬於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之關係。則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清償提存者,應記載事項,關於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未記載,與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權)未記載,是本件提存不合於提存法之提存要件。

㈡依民法第326條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本

件雖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提存人既提出提存,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仍應就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為證明。又在提存物受取權人未確定之下,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亦屬虛幻,是本件提存顯然與民法第326條提存要件、提存法之法定程序不符。

㈢就自辦市地重劃一事,相對人訛稱異議人已與其協議完成,

然事實上發放補償款之協議審墨未乾,相對人隨即背棄約定未依時發放款項,異議人亦拒絕收款,相對人棄約於前,異議人免約於後,雙方均未履行契約,該協議已屬無效。

㈣提存人並未具體敘明提存物遭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符,亦不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准予提存於法不合。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自辦市地重劃關係存在,其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異議人並未同意出具清償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權)以為對待給付,並非拒絕受領等情,雖係屬雙方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請重新審核。爰提出異議,並主張115年度存字第820號處分准予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無從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中予以爭執,並據為異議理由而請求為否准提存之處分。

㈡經查,本件提存人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面積為274.31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53條第1項,以其重劃前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費新台幣7,181,794元,惟系爭土地為財產信託並設有抵押權,經邀集信託人林春志、權利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陳建成協調不成,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辦理提存,並附有提存物受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或抵押權人,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之受領要件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受取權人林冠佑,經本院核閱提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㈢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

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並註明提存原因「受取權人林冠佑重劃前坐落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面積274.31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以其重劃前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費新台幣7,181,794元整,惟該筆土為財產信託並設有抵押權,經邀集信託委託人林春志、權利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陳建成協調,協議不成,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辦理提存」,連同提存通知書、通知抵押權人及受取權人召開協調會、權利人協調不成立會議記錄、他項權利清冊、信託清冊、土地謄本影本、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具體敘明提存物遭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不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亦與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云云,自不可採。㈣另異議人以兩造間無自辦市地重劃關係存在、異議人未同意

出具清償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權)為對待給付,並非拒絕受領等情為由,認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是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即相對人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異議人亦自承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異議人如對提存人即相對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