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許心怡相 對 人 林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林承宏佰間因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於判決確定前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其前提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前開裁定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