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許心怡相 對 人 林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前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系爭裁定於115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8月17日(為週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