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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酈品聿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士林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裁定,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