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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安梋相 對 人 鄭若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金額為1,785,334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