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安梋相 對 人 鄭若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然兩造目前已透過賣屋處理,達成初步和解協議,若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續行,將導致系爭房屋進入查封階段,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市場買氣或成交價,對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債權之受償,均屬不利,為此,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惟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已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前開聲請人之不動產,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既經抗告而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況縱使確定亦僅係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相對人既尚未持經確定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